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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樓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1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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