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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7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何菁莪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93年訴字第1136號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同法院96年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同院95年訴緝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5月,再與本院96年上訴字第3293號槍砲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定應執行刑1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受刑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7年12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槍砲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合併應執3年4月15日,併於95年8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2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728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8年7月28日,亦有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7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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