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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7月25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633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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