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7月25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633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