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被告
- 乙○○
之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培姝之電力,以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21號),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現由該院民事庭以97年北簡字第34308號審理中,茲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