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分別居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之一號一、二樓之鄰居;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乙○○發現其居所浴室天花板漏水,遂上樓要求居住在二樓之甲○○雇工修繕破損之水管,數日過後,天花板漏水始終未獲改善,乙○○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上二樓質問甲○○,要求甲○○儘速找水電行處理,甲○○表示其尚須下樓查看情況,但不為乙○○所接受,雙方為此在二樓甲○○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甲○○見雙方已無法繼續商談,向乙○○表示會儘快請水電行來處理,並請乙○○離開。詎乙○○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甲○○的頸部,繼而以其手將甲○○之左手往後扭轉壓制,甲○○掙扎中請其配偶謝麗玲報警,並自己用力甩開乙○○的手關上大門。甲○○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居所浴室天花板漏水要求居住樓上之告訴人甲○○雇工修繕,二人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動手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謝麗玲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卷第十一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七○○○二○四四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台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房屋漏水自屬難免,其當依法理性解決,但其卻捨此不為,即逕至告訴人家中理論,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但被告犯後在告訴人自偵查初始迄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只要言詞之道歉即可,但仍均當庭拒絕,認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始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且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