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林隆成之堂弟,緣乙○○與綽號「小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熟識,竟與「小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96年10月中旬某日),乙○○向林隆成稱:「可透過認識銀行行員之『小許』代辦信用貸款」云云,要求林隆成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作為匯入貸得款項之用,林隆成信以為真,於95年10月3日前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予小許,隨即由小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18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分類廣告代理商王志豪於爽報(蘋果日報發行)廣告欄刊登「10家銀行主管配合,只要年滿18歲,無工作停卡、拒往、信用不良,劉代書幫您準備資料,專人陪同親洽櫃檯辦理,軍人可貸10-200萬,保證可貸10-500萬或現金卡,過件收費免匯款/免保/免押/專業超低利,全省諮詢24H專線0000000000劉代書」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撥打電話申辦貸款,嗣甲○○閱得該則廣告,便於96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小許所屬詐騙集團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自稱受僱於劉代書之江小姐接聽電話, 甲○○向其表示需要貸款100萬元,該女子告以:「劉代書要抽10%之手續費及2萬元之文書處理費,待其向劉代書報告後再與之連絡」等語,其後便由該女子與甲○○聯繫詢問身分資料、上班公司、收入等資料,以此方式使甲○○陷於錯誤, 而於96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江小姐指示, 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0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 2萬元進入林隆成上開帳戶,甲○○匯款後撥打0000000000電話即無法撥通,嗣同日中午11時多起,該詐騙集團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不詳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佯稱係某銀行經理「張總」, 100萬元係其掏腰包借給甲○○,甲○○應連本帶利返還120萬元, 要求甲○○再匯2萬9千8百元給他, 叫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其律師,要寫強制執行聲請書,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向該男子稱沒有那麼多錢,該男子便告以若不匯款與赴約即沒辦法借甲○○錢,甲○○於是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申辦信用貸款名義取得林隆成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小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詐欺集團間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林隆成說缺錢想辦貸款,伊當時也要辦50-60萬元的信用貸款,就約林隆成一起辦, 伊到中國信託開戶後,把伊的存摺、提款卡連同林隆成的存摺、提款卡(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交給小許,但小許都沒有還伊與林隆成,伊在95年12月26日後3至6天就將伊中國信託之帳戶辦理掛失,但一直到96年過年前小許都還沒有把貸款辦下來,伊就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小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詢問,他都說還在送件, 到96年1月15日左右,小許的電話就打不通了, 一直到96年1月30日左右小許都一直不將林隆成的上開帳戶歸還,伊就趕緊通知林隆成去掛失云云。經查:
1.證人林隆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稱:「乙○○是我堂弟,95年10月暫住在他家時,有看到他好像有有許多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存摺的資料,像是在幫人代辦貸款,我就請他代辦信用貸款,他叫我去開戶,我有將新開立的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都交給乙○○,並沒有提及代辦費用要多少錢, 是和乙○○閑談時聽到他們抽佣約2成到3成半,所以我以為代辦的佣金是貸款下來金額的2成,後來乙○○要我分別匯款3千元、1千3百元到林彥志( 乙○○的朋友)、林恩思(乙○○的弟弟)的帳戶內,說是代辦資料的手續費。一開始不知道乙○○把上開資料交給小許,後來我覺得手續費太高了,且辦信用貸款的時間也太久,就打電話向乙○○要資料回來,乙○○表示資料交給小許去辦,小許好像是乙○○的上線,感覺上乙○○要透過小許才可以辦貨款。後來我回高雄(95年11、12月)時有跟乙○○說資料要還我,他是到最後出事才叫我趕快上來辦理遺失補發,是乙○○打電話叫我去掛失上開帳戶,他說小許欠他錢找不到人,又說我帳戶內錢是乙○○的。後來去掛失時才知道帳戶已經被列為人頭帳戶。乙○○於案發後多次說上面的人叫我不要亂說話。因為乙○○是我堂弟,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卷 (一)第5至8頁、99至107頁、 偵卷 (二)第15至18頁、原審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我看報紙打電話要辦貸款,銀行員工說2萬元是文書處理費我必須要先把這2萬元匯到指定的戶頭裡面去,等他們收到錢,他們才能夠做這個後續的這個動作。 所以我匯了2萬元到林隆成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後來1個自稱是銀行股東等人說代辦那邊有跟他聯絡, 是他自己要掏腰包借我錢,而我當初希望貸1百萬, 分10年還,他表示1個月還1萬2到1萬5左右, 且表示他的律師現在在士林地院,叫我在2點半以前到士林地院去簽同意強制執行的協議書,還要再匯3萬元的律師費,當時我就覺得不對 ,沒有強制執行協議書這種的東西,而且我會覺得對方故意刁難我,就沒有再匯款。」等語(見偵卷 (一)第9至11頁、偵卷 (二)第10至12頁、原審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王志豪即詐欺廣告之利登廣告商於偵訊時證稱:「95年10月至12日間我做蘋果日報廣告代理商,是做電話開發,看平面報紙廣告欄已刊登的廣告,循著廣告上的電話打去問他們需不需要刊登廣告。客戶直接拿現金到位於台北市○○○路30巷2號4樓的公司,或跟小姐約在公司附近,小姐會開立代收代付的一聯式收據。我是代收代付,所以報社廣告刊登人一定是我。」等語(見偵卷 (二)第121至123頁), 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證人林隆成、甲○○、王志豪前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有告訴林隆成已代墊2萬5千元手續費,後來跟小許要代墊費時,小許說有些錢在林隆成帳戶內,所以以為那是小許歸還之代墊費。因為林隆成居住期間有向我借錢,所以要求林隆成匯款的部分係歸還之借款云云。惟查,證人林隆成除否認有此上情外,並證稱:被告一開始並未表示已代墊2萬5千元手續費給小許,反而曾要求匯款3千元、 1千3百元到林彥志、林恩思的帳戶內做為代辦文件費,後來電話通知伊掛失帳戶時還說帳戶內的錢是他的等語。若謂被告已幫證人林隆成代墊手續費用2萬5千元,豈有未事先告知林隆成之理,而林隆成既知已付手續費用,豈會日後認為佣金(手續費)為貸得金額之2成至3成,因為費用過高而不想辦理貸款?又被告若確實已預繳手續費用予小許,其為證人林隆成代墊之費用為何從未向證人林隆成索討,而小許若確有歸還上開手續費之事實,又為何不將款項存入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小許後來聯絡不到,卻又能知悉證人林隆成之帳戶內尚有餘款數萬元,且向證人林隆成主動表示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而非稱帳戶內款項係代墊費用之返還,顯然被告對證人林隆成帳戶之情形知之甚詳,且對於該帳戶內被害人甲○○之受騙匯款有分贓之事實,自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3.再查,依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2)顯示,該帳戶於96年1月31日辦理補摺與印鑑掛失前,內有多次款項數萬元匯入立即遭使用金融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並於其內匯入款項提領至餘款1000元後不到2小時即辦理補摺與印鑑掛失, 被告顯然對於其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知之甚詳,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如何精確掌握其帳戶內之款項情形?
4.被告另於偵查時自承:「認識劉富貴,他常在我母親早餐店吃東西,認識1、2年。我跟劉富貴借門號卡,我叫他辦門號卡借我,但是放在公司沒幾天就不見了,大約是96年農曆過年前不見的,是中華電話,0911開頭(依卷內資料並無劉富貴申辦0910門號之資料,應為0000000000門號),沒有向劉富貴借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偵卷 (二)第122至123頁),嗣於本院改辯稱:「沒有向劉富貴借過門號,不知道自己為何在偵查中如此陳述。」云云( 見原審9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劉富貴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拘提均未到院作證,惟依其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認識乙○○,因為他媽在瑞芳火車站賣麵線而認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電話,大約是94年間回瑞芳時我放在皮包內連同皮包一起丟掉,並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乙○○使用,亦無將門號賣給乙○○。」云云(見偵卷 (二)第119至121頁),雖被告與證人劉富貴均稱:劉富貴沒有將0000000000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云云,然經由被告交付證人林隆成之帳戶予「小許」後,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小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4)恰巧又由被告熟識之證人劉富貴所申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其向劉富貴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1)亦於96年1月22日遭通報為詐騙電話, 顯然被告與小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騙使用工具( 如第3人帳戶、第3人行動電話等)之取得使用上確有分工之嫌。
5.另被告供稱小許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係由案外人林信宏所申請,而該門號亦無與被告通話之紀錄(如附表編號18),且證人林信宏於偵查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二)第231至232頁),顯然被告為隱匿其上手小許之行蹤,捏指上開行動電話係小許之行動電話,藉以混淆警方人員之查緝。
6.末查, 證人林隆成前開帳戶於96年1月18日曾有數十元之小額轉帳進入黃建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陳金聰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黃建成之帳戶遭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對被害人等實施貸款詐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7、11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查,亦可徵證人林隆成前開帳戶確實經由被告轉交小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無訛。
7.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信被告應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幫「小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證人林隆成之人頭帳戶,應論以正犯;又被告係幫「小許」取得人頭帳戶,「小許」再將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透過「小許」共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成立詐欺取財之前階段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詐欺集團,從事在集團內出面收取第三人帳戶之工作,甚為可議,且其犯後毫無悔意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且核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減為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一覽表 ┌──┬────────┬──────────────────┬─────┬─────────┐ │編號│證 據 │ 內 容 │ 卷 頁 │ 備 註 │ ├──┼────────┼──────────────────┼─────┼─────────┤ │ 1 │林隆成彰化銀行瑞│P94→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偵卷1885一│⑴林隆成彰銀帳戶有│ │ │芳分行0000000000│ 戶名:林隆成 │卷頁93至95│ 匯小額款至陳金聰│ │ │0600號帳戶開戶資│ 通訊地址:臺縣瑞芳鎮○○街6號7 │ │ 、黃建成帳戶 │ │ │料、帳戶明細表 │ 樓 │ │⑵此有板橋地檢96年│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度偵字6397、1191│ │ │ │P95→交易明細查詢 │ │ 4號聲請簡易判決 │ │ │ │ ①96.1.18轉帳80元至00000000000號│ │ 書。 │ │ │ │ 帳戶(戶名:黃建成) │ │ │ │ │ │ ②96.1.18轉帳37元至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戶名:陳金聰) │ │ │ │ │ │ ③96.1.24有2萬元金額自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 2 │乙○○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1885二│※未見與本案有關之│ │ │業銀行 │P312至314→申請人基本資料、身證正、 │卷頁311至 │ 相關被害人、證人│ │ │000000000000號帳│ 反面影本 │316 │ 等帳戶有往來。 │ │ │戶開戶資料、交易│P315至316→96年1月24日至96年2月1日歷│ │ │ │ │明細表 │ 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 96年6月8日至96年6月11日帳│ │ │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 3 │林隆成95年9月11 │⑴95.9.11匯款至林彥志00000000000000 │偵卷1885一│ │ │ │日、9月19日郵政 │ 號帳戶,金額3千元 │卷頁108至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95.9.19匯款至林恩思00000000000號帳│109、112 │ │ │ │ │ 戶,金額1千3百元 │ │ │ ├──┼────────┼──────────────────┼─────┼─────────┤ │ 4 │林彥志健華銀行(│P119至P121、P124→ │偵卷1885一│與被告乙○○、證人│ │ │永豐銀行)蘆洲分│ 客戶申請資料(戶名:林彥志,帳號:│卷頁118至 │林隆成於95年9月、 │ │ │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 │124 │10月有匯款往來。 │ │ │號帳戶開戶資料、│P123→ │ │ │ │ │交易明細表 │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覽表(林隆成於│ │ │ │ │ │ 95.9.11匯款3千元至該帳戶) │ │ │ │ │ │P122→ │ │ │ │ │ │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覽表(乙○○於│ │ │ │ │ │ 95.10.3匯款2千元至該帳戶) │ │ │ ├──┼────────┼──────────────────┼─────┼─────────┤ │ 5 │林思恩基隆第二信│※證人林思恩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 │偵卷1885一│ │ │ │用合作社暖暖分行│P127至128→林思恩身分證、駕照正反面 │卷頁126至 │ │ │ │00000000000號帳 │ 影本、印鑑章 │130 │ │ │ │戶開戶資料、帳戶│P129→客戶存提明細表(林隆成於96年9 │ │ │ │ │交易明細表 │ 月19日匯款1千3百元至該帳戶) │ │ │ │ │ │P130→客戶資料查詢單 │ │ │ ├──┼────────┼──────────────────┼─────┼─────────┤ │ 6 │黃建成中國信託商│P57至58→ │偵卷1885二│卷內未檢附帳戶往來│ │ │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卷頁56至58│交易明細,惟可對照│ │ │00000000000號帳 │姓名:黃建成 │ │林隆成帳戶資料,並│ │ │戶開戶資料 │住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44巷6號1樓 │ │轉帳80元左列帳戶帳│ │ │ │電話:0000000000號 │ │戶。 │ ├──┼────────┼──────────────────┼─────┼─────────┤ │ 7 │陳金聰基隆第二信│P62至P63→ │偵卷1885二│卷內未檢附帳戶往來│ │ │用合作社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金聰開資料 │卷頁61至63│交易明細,惟可對照│ │ │329號帳戶開戶資 │ 地址:臺北縣瑞芳鎮○○路12巷12號│ │林隆成帳戶資料,並│ │ │料 │ 5樓 │ │轉帳37元左列帳戶帳│ │ │ │ │ │戶。 │ ├──┼────────┼──────────────────┼─────┼─────────┤ │ 8 │黃建成刑案資料查│◎黃建成販賣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偵卷1885二│ │ │ │註紀錄表、板橋地│ 帳戶,並有被害人林義昌因陷於錯誤而│卷頁79至86│ │ │ │檢96年偵字6397、│ 匯款至該帳戶 │ │ │ │ │11914號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 9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本件詐欺集團於96年1月18日至22日刊 │偵卷1885二│ │ │ │版發展有限公司台│ 之分類廣告代理商資料: │卷頁28 │ │ │ │灣分公司函 │ 聯絡人:王志豪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地址:基隆市○○○街8巷8號17樓 │ │ │ ├──┼────────┼──────────────────┼─────┼─────────┤ │ 10 │王志豪提供客戶編│P200→ │偵卷1885二│ │ │ │號B0001號於95年 │ 客戶編號:B0001 │卷頁130至 │ │ │ │11月27日、29日刊│ 登載日期:95年11月27日、29日 │229 │ │ │ │登廣告發稿單 │ 刊登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1 │和信電訊96年11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95年11月27、│偵卷1885二│ │ │ │13日函 │29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之電話,申請人林明│卷頁291 │ │ │ │ │輝)於95年12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型警 │ │ │ │ │ │察局來文通報為詐騙聯絡工具。 │ │ │ ├──┼────────┼──────────────────┼─────┼─────────┤ │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劉富貴申請並│偵卷1885二│黃建成販賣帳戶案之│ │ │公司客戶服務處96│用於詐騙他案被害人)於96年1月22日經 │卷頁295 │通知被害人匯款電話│ │ │年11月6日函 │內政部警政署型警察局來文通報為詐騙聯│ │ │ │ │ │絡工具。 │ │ │ ├──┼────────┼──────────────────┼─────┼─────────┤ │ 13 │0000000000(何明│P159→ │偵卷1885一│ │ │ │材申請,詐騙集團│ 96年1月22日晚間10時5分由被害人何宗│卷頁142至 │ │ │ │使用)行動電話申│ 錫0000000000號撥打該行動電話。 │159 │ │ │ │請人與雙向通聯紀│ │ │ │ │ │錄各1份 │ │ │ │ ├──┼────────┼──────────────────┼─────┼─────────┤ │ 14 │0000000000(劉富│客戶姓名:劉富貴 │偵卷1885一│ │ │ │貴申請,詐騙集團│帳戶地址:臺北縣瑞芳鎮○○街277 │卷頁27 │ │ │ │使用)行動電話申│註:被害人甲○○96年1月24日中午11 時│ │ │ │ │請人與雙向通聯紀│39分、12時50分即撥打此電話號碼,要求│ │ │ │ │錄各1份 │被害人再度匯款2萬9千8百元 │ │ │ │ │ │P30→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由被害以│偵卷1885一│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此電話號碼 │卷頁29至32│ │ │ │ │ 。 │ │ │ │ │ │P31→96年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由被害人│ │ │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此電話號 │ │ │ │ │ │ 碼。 │ │ │ ├──┼────────┼──────────────────┼─────┼─────────┤ │ 15 │0000000000(林隆│P133→ │偵卷1885一│ │ │ │國用以通知林隆成│申請人資料:黃如蘭 │卷頁133 │ │ │ │匯款使用之號碼)│啟用日期:95年8月23日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與│停用日期:95年10月26日 │ │ │ │ │雙向通聯紀錄各1 │帳單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387巷│ │ │ │ │份 │ 5弄5號 │ │ │ ├──┼────────┼──────────────────┼─────┼─────────┤ │ 16 │0000000000(何宗│P24→ │偵卷1885一│ │ │ │錫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卷頁23至24│ │ │ │申請人與雙向通聯│用戶:甲○○ │ │ │ │ │紀錄各1份 │P88→ │ │ │ │ │ │ 96年1月22日晚上10時5分由被害人打 │偵卷1885一│ │ │ │ │ 0000000000(何明材申請)電話。 │卷頁33至91│ │ │ │ │P89→ │ │ │ │ │ │ 96年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與00000000│ │ │ │ │ │ 80(劉富貴申請)電話有聯繫。 │ │ │ │ │ │ 96年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與00000000│ │ │ │ │ │ 80(劉富貴申請)電話有聯繫。 │ │ │ ├──┼────────┼──────────────────┼─────┼─────────┤ │ 17 │0000000000(林隆│P25→ │偵卷1885一│ │ │ │國使用)行動電話│ 用戶:林淑華 │卷頁25、偵│ │ │ │申請人與雙向通聯│ 申請日期:89年10月7日 │卷1885一卷│ │ │ │紀錄各1份 │ 停用日期:96年3月16日 │頁199至201│ │ │ │ │ 帳戶地址:北縣瑞芳鎮○○路○段71 │ │ │ │ │ │ 7樓 │ │ │ │ │ │P199至201→ │ │ │ │ │ │ 96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記錄 │ │ │ ├──┼────────┼──────────────────┼─────┼─────────┤ │ 18 │0000000000(小許│姓名:林信宏 │偵卷1885一│經林信宏於96年9月 │ │ │使用)行動電話申│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 │卷頁138 │17日偵訊筆錄中證稱│ │ │請人資料、雙向通│ 號4樓 │ │並不認識乙○○、林│ │ │聯記錄 │申請日期:95.10.18 │ │隆成,亦未至瑞芳地│ │ │ │停用日期:96.3.12 │偵卷1885一│區。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信宏)95年10月│卷頁160至 │未見與被告電話有聯│ │ │ │22日至95年12月30日雙向通聯記錄 │173 │繫之相關資料 │ ├──┼────────┼──────────────────┼─────┼─────────┤ │ 19 │0000000000(林隆│P136→ │偵卷1885一│ │ │ │成使用)行動電話│ 申請人:洪千棓(林隆成使用) │卷頁136、 │ │ │ │申請人資料、雙向│P139至141→ │139至141 │ │ │ │通聯記錄 │9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多次與乙○○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20 │0000000000(林明│0000000000號→ │偵卷1885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輝申請,詐欺集團│ 申請人:林明輝 │卷頁248 │話(即95年11月27日│ │ │使用)行動電話申│ 帳單地址:嘉義縣大林鎮○○街51巷9 │ │、29日刊登於蘋果日│ │ │請人資料 │ 號2樓 │ │報之電話)於95年12│ │ │ │ │ │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來文通│ │ │ │ │ │報為詐騙聯絡工具。│ ├──┼────────┼──────────────────┼─────┼─────────┤ │ 21 │0000000000(劉富│P245→ │偵卷1885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貴申請,詐騙集團│ 申請人:劉富貴 │卷頁245至 │話(即劉富貴申請並│ │ │使用)行動電話申│ 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6│246 │用於詐騙其他受害人│ │ │請人與雙向通聯紀│ 樓之3 │ │)於96年1月22日經 │ │ │錄各1份 │P246→ │ │內政部警政署型警察│ │ │ │ 9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通記錄 │ │局來文通報為詐騙聯│ │ │ │ │ │絡工具。(偵卷1885│ │ │ │ │ │㈡295) │ ├──┼────────┼──────────────────┼─────┼─────────┤ │ 22 │0000000000(黃建│P252→ │偵卷1885二│未見與本案相關人之│ │ │成申請使用)行動│ 申請日期:94.10.30 │卷頁252至 │電話通聯記錄 │ │ │電話申請人與雙向│ 用戶名稱:黃建成 │253 │ │ │ │通聯紀錄各1份 │ 戶籍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44 │ │ │ │ │ │ 巷6號 │ │ │ │ │ │P253→ │ │ │ │ │ │ 96年5月14至同年10月20日通記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