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參與,係陳雙全獨自下車竊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判決所列之被告所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證人即共犯之陳雙全亦坦承不諱,且從本件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中可知,被告與共犯之陳雙全2人幾乎同時下車,並共同將該電鋸機運回花蓮縣,復有被害人乙○○之指述,以及本件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4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購買同型之電鋸機賠償與被害人(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前揭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