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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工作時間長,壓力大,且長期獨居,須服用安非他命始能抑制性需求及性衝動。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現行法律採一罪一罰,難以承受,原審量刑確有過重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屬適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㈠包裝袋一枚。
      ㈡吸食器一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