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工作時間長,壓力大,且長期獨居,須服用安非他命始能抑制性需求及性衝動。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現行法律採一罪一罰,難以承受,原審量刑確有過重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屬適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㈠包裝袋一枚。
㈡吸食器一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