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郭松琳有感情糾葛,多次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由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乙○○這可憐蟲,只會偷人老公、搶人男友、還裝無辜,難怪爸媽不要他!等著看他偷人的報應,他的胸罩還真小,機巴鬆、旅行社待那麼久,只學會偷人的把戲,破鞋沒人要(半夜睡不覺),沒事愛半夜找男人,破鞋沒人要」之簡訊至郭松琳友人姚雯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述上開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此觀諸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明,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上開意圖,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姚雯心,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由郭松琳處得知姚雯心電話,才將郭松琳告知之內容傳簡訊給姚雯心,且事先已電告姚雯心簡訊內容等語。經查:被告除將上開內容之簡訊傳送予姚雯心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另傳給其他非乙○○之人,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認識之人應不僅止於姚雯心,是自被告僅將簡訊傳送給姚雯心之事實以觀,實難確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自承其與姚雯心並非熟識之朋友,故衡情亦難認被告可期待收受簡訊之姚雯心會將該簡訊再轉發給其他人。從而,核被告之行為,實與一般私下向特定友人或相識者道他人是非之情形無異,縱有不道德,亦因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該當該罪。
四、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以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有損害告訴人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自行窺知證人姚雯心手機號碼,並將簡訊傳給此完全不認識之人,其散佈意圖明顯,且被告自陳姚雯心係郭松琳友人前妻,益見被告目的係要藉姚雯心轉發簡訊與郭松琳週遭友人云云。惟證人姚雯心不僅認識被告,且於案發前11月已接獲被告來電抱怨告訴人黃玉昭之事,則其二人並非完全不相識,而證人姚雯心男友羅忠漢係直至姚雯心至原審開庭時,因詢問姚雯心何以到院,才過目姚雯心手機簡訊(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告既非將簡訊傳給完全不認識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期姚雯心會將簡訊內容散佈與他人知悉,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