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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將自己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甲○○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10日因網路交友受詐欺,匯款11萬 3千元匯入前開被告乙○○帳戶,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申請上開帳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上開帳戶被用於詐欺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1份、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之行為,辯稱:因兒子郭惟均信用破產,無法聲請帳戶,該帳戶係借給兒子使用,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不詳男、女以網路交友、電話詐騙匯款 3筆,其中 1筆22,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亦有其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22276卷第10至11頁、第48至49頁、第7頁)。其中 1筆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9月6日竹商銀桃園字第64-1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帳戶明細查詢相符(見偵22276卷第20至30頁),堪以認定為真。

㈡證人郭惟均於原審結證稱:「(你有使用別人的戶頭嗎?)有,就是我母親的,新竹商銀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分行,那是我媽媽去開戶的」、「(新竹商銀被渣打銀行併購,你知不知道?)後來知道,我用的帳戶後來就是渣打銀行的戶頭。」「(這個戶頭你用到什麼時候?)用到大正火鍋店離職,之後就沒有用」、「... 我開始在大正火鍋店上班時開始用這個帳戶,我在大正火鍋店1年多,應該是前年95年8月開始用。」、「(從你在大正火鍋店開始,存摺、提款卡都在你身上,從來沒有給你媽媽過?)提款卡在我身上,存摺那時在家裡。我沒有交給我媽媽用,與我媽媽沒有關係。」、「... 我聽信了朋友的話,他就說存款簿借他,我只知道他叫小華,男生... 大概是我去年離開大正火鍋店的時候,小華給我 2千元... 是在桃園中正路統領百貨那邊交給小華的。」、「(你借給小華什麼東西?)存摺、提款卡,我有跟他說密碼。」、「... 事後我發現小華騙我,小華後續還叫我把其他本子給他,我要他先把渣打銀行的本子還我,他就消失無蹤... 」、「(你在借存摺給小華時,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應該沒什麼錢,確定金額我不清楚。」、「(你有沒有去查過裡面剩多少錢?)沒有查過,我沒有想到裡面的錢可能會被小華提走,我也確定裡面沒有很多錢,但確定的金額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帳戶存摺係交由兒子郭惟均薪資匯款使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

㈢被告雖一度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系爭帳戶未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無其他家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26399卷第9頁);及97年 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帳戶存摺在96年 8月遺失,之前由兒子拿去使用,後來返還,金融卡在兒子那裡,只有存摺、印章在伊這裡,因派出所通知涉及詐欺案件,伊找後才發現簿子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惟參酌上述證人郭維均之證言,顯見被告所稱遺失或郭惟均有返還嗣後遺失云云,均有迴護其子郭惟均之虞,難遽信為真。

㈣對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6日渣打商銀桃園字第41-1號函件檢附之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明細表,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月間,註記「薪資」之交易明細如下:95年10月5日16500元、96年1月5日6500元、96年2月5日4000元、96年3月5日10000元、96年3月9日8608元、96年 4月4日10000元、96年5月4日85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第49至50頁,原判決誤載為每次約6630餘元)。再原審函詢大正火鍋店是否曾雇用被告或郭惟均,及其等薪資給付資料,據該火鍋店97年4月15日川字第大9701號函覆原審以:郭惟均任職自95年8月起至96年 8月止,其間因郭惟均因故無法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用,為利公司薪轉作業,便提供郭母帳戶使用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而針對薪資匯款期間與就職期間並未完全切齊、轉帳金額亦少於其薪資金額等節,據證人郭惟均證稱:每月薪資會扣除先借支部分,因為發現不能辦開戶,所以第 1個月是領現金,又帳戶裡面沒有其母親之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尚與事理相符。參酌證人郭惟均自承每月電話費要7、8千元,工作期間仍有缺錢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則其因事先借支而每月入帳薪水均少於應領薪資,甚或薪水扣除借支已無所餘而於當月無薪轉情形(如95年11月、12月,見原審卷第49頁),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辯稱存摺交付郭惟均用於薪資轉帳之用,應可採信。又根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郭惟均95年度薪資所得共 26428元(見原審卷第22頁),與證人郭惟均所稱平均每月約2至3萬元等情不合(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然系爭帳戶確係用於郭惟均薪資轉帳之用,已如前述,且大正火鍋店95年度除以郭惟均名義申報員工所得共26428元外,另以被告名義申報員工所得共 1056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惟被告並未任職於大正火鍋店,該火鍋店僅曾雇用郭惟均,業據前述函覆甚詳,則大正火鍋店以被告名義申報之薪資亦應屬郭惟均所有,則郭惟均於95年8月迄年底5個月期間任職大正火鍋店期間薪資共132028元(26428元+105600元),亦無離郭惟均所證稱每月 2至3萬元之範圍內,則證人郭惟均前述所陳應為真實。

㈤綜上可知,被告自95年 8月起即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由至親之子郭惟均使用薪資轉帳,迄96年 8月郭惟均離職,郭惟均未將帳戶交還被告而擅自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華」使用,被告既不知情,其主觀上認為帳戶在郭惟均保管使用中,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之不法認知。被告既無何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以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郭惟均發現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不歸還存摺時,不立即掛失或報警,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及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供述帳戶係交郭惟均使用為卸責之詞,另以郭惟均如係以上述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何以95年8月至96年8月8日僅有6次入帳記錄,而郭惟均95年度財產所得僅26428元,與其證稱每月薪資2至3萬元之情不符,大正火鍋店97年4月15日川字第大9701號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大正火鍋店函覆乃原審去函查詢所得,並非公務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郭惟均證述系爭存摺借與「小華」時,帳戶內並未存很多錢,亦不知事態嚴重性,是以其聯絡不上「小華」時,未立即報警或掛失,亦非無可能,而被告供詞不一致之處,及郭惟均95年度財產所得與證述薪資收入不合之處,均業經本院前述認定並詳述理由,是以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62號),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官有明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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