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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的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云云,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裁定命被告甲○○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甲○○於97年9月16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有被告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上揭本院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上訴理由僅謂告訴人於票據遺失後並未馬上請求相關單位止付,且於事發10餘天後始向警局備案,與常理不合,況告訴人先前係委託被告以該票據調借現金,如被告係不法所得該票據,豈有可能轉向外公周轉調現而徒增親人犯罪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有債務上之糾紛,經被告屢次催討生怨,告訴人藉此報復偽指被告竊盜,均係告訴人片面之偽證,爰請法院明察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告訴人乙○○得知被告擅自將支票取走後,基於朋友情誼,未立即要求被告返還,然仍告知被告若未能調現應於第2天返還支票,惟被告竟持該支票向其外公借得3萬元自行花用,並向告訴人佯稱支票置於他人車上忘記帶走業已遺失,發票日應不會有人持票去提示云云,嗣發票日屆至前某日,被告之舅舅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始為告訴人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等節,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徒以片面之指述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上揭意旨,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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