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臧家宜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臧景望
- 指定辯護人
- 鄭斌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榮兆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尚平
- 指定辯護人
- 許碧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被告臧家宜、黃尚平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㈠證人部分
1.傳喚陳崇美。待證事實:告訴人○○○與陳○○確有同居婚外情事實一事。
2.傳喚鄭柏秋。待證事實:楊人凱對鄭柏秋表示其易科罰金18萬元係由是告訴人代繳,足信伊與告訴人有串供之理由。
3.傳喚邱彰。待證事實:曾以簡訊告知因伊開記者披露告訴人家族逃稅遭美國國稅局追訴,告訴人欲找人殺伊等情。
4.傳喚美國AIT 官員司徒文、台商協會會長鍾明宏、何曰昌、壹週刊總編輯陳志峻、朱寶意、台新銀行詹經理、林淑綿、徐靖崴、嘉澤端子董事長、力銘科技董事長、協固重機董事長、楊梅分局員警劉帥宏、中和員警吳奇憲及檢察官蕭惠菁、熊南彰。待證事實:未說明證據關聯性、必要性及具體證明之事項。
㈡物證部分
1.調閱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的判決。待證事實:告訴人於80年間曾發生婚外情等情,可見被告臧家宜所擬之大綱內容百分之99均係過去業已見諸媒體之報導。
2.調閱96年3 月美國賓州地方法院判決主文。待證事實:美國國稅局控告告訴人在美國逃稅之事實。
3.調閱被告臧家宜另案對顏廷鈺提出告訴之關於渠等在六福皇宮之錄音光碟。待證事實:足證他們是如何設計被告。
4.調閱顏廷鈺處理告訴人墓地所造成墓地地主遭到恐嚇全卷。待證事實:足證顏廷鈺委託黑道並簽約付2 千萬元高額報酬,要求黑道「處理」地主,造成地主遭黑道毆打、恐嚇方簽下賣斷契約,可知顏廷鈺一直幫告訴人以恐嚇威脅手法得到他想要的東西。
5.勘驗被告臧家宜之至大陸龍華廠區採訪王冠亞之錄音。待證事實:足證許添瑞當時確實是同伊一起到大陸龍華廠區採訪王冠亞。
6.函調95年10月○○○之入出境紀錄。待證事實:根據天下雜誌在96年1 月報導,○○○在95年10月均在山西考察,當時應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則該筆錄是否為不實等情。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聯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若就未與起訴事實建立有效證據關聯之事項請求調查,冀有容或取得有利於己訴訟資料之可能,則係假聲請調查證據之名行利用審判程序蒐集證據之實,並非法之所許。經查:
㈠就聲請傳訊證人陳崇美、鄭柏秋、邱彰、呂其昌、傅祖聲、美國AIT 官員司徒文、台商協會會長鍾明宏、何曰昌、壹週刊總編輯陳志峻、朱寶意、台新銀行詹經理、林淑綿、徐靖崴、嘉澤端子董事長、力銘科技董事長、協固重機董事長、楊梅分局員警劉帥宏、中和員警吳奇憲及檢察官蕭惠菁、熊南彰部分,未見被告具體表明與本案有何具體證據關聯,此證據方法之調查亦無必要。
㈡被告聲請勘驗、調閱物證等資料,惟既並未說明各項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未具體指明欲證明之事項,就物證1、2 稱伊欲出版書籍內容中,如告訴人於80年間曾發生婚外情、美國逃稅、鴻海公司等內幕消息,百分之99都是過去業經見諸媒體之報導云云;物證3 稱顏廷鈺與王冠亞係以兩面手法設計伊陷入圈套,這是一場設局云云。物證4稱過去○○○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之不良紀錄云云;物證5稱伊與王冠亞熟識云云;物證6要求函調95年10月○○○之入出境紀錄,確認警詢筆錄有無不實云云。均未見被告具體表明證據關聯性、必要性及具體證明之事項,及能否藉由調查此項證據而獲得有關被告並無被訴恐嚇取財等之證明。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既難認與本案有何證據關聯,依法本院認為無調閱必要,自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