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貳支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送檢察官指揮執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自民國94年7月上旬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元」、「阿堯」、「阿藏」「阿國」、「阿富」、「阿香」等成年男子、女子多次購入海洛因後,除少部份供己施用外,餘則分裝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0巷口,在甲○○駕駛之車號EZ–6396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海洛因乙小包賣價新臺幣(下同)8千元,出售予乙○○(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行簽結;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待乙○○交易完成而步下車時,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點79公克)。經乙○○供承上情,員警遂追趕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0號前,甲○○為警查獲,經警在車號EZ–6396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7包(共驗餘淨重34點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秤1台、現金10萬元、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卡2張)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警員賴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人乙○○被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可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辯稱:證人乙○○是因為遭警員搥打其胸口,才會作此指述,乙○○自偵查起已為不同之證述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是向『阿泰』所購買,該名男子即是警方所查獲的甲○○,我向他買過一次,價格是8,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836號卷第8頁)。而證人即警員賴宏達在原審證述:「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與乙○○的交易剛好結束,乙○○從被告駕駛的車輛下車,被告的車子也已經開走,我們上前盤查乙○○,那時乙○○的手上還拿著一包海洛因,他告訴我們說,賣毒品給他的人,人家都叫他『阿泰』,就是剛剛駕駛TOYOTA車子的人。所以我們立刻追捕被告的車輛,到永和市○○路70號前,被告的車輛被警用偵防車包夾,卡在中央分隔島又撞到旁邊的車輛,才因此停下來。被告停車後我們上前盤查,確定他就是我們監聽的對象,並在車內右前座扣到一個背包,裡面有海洛因、現金、電子秤、行動電話、殘渣袋」等語。依賴宏達前揭證述情節,似謂被告與證人乙○○完成前開交易而駕車離去時,即為警尾隨追逐,旋即被包夾攔截而逮捕。如果無訛,被告既甫為海洛因之交易後,即在警方尾隨追捕下被攔截查獲,被告身上或車內即似應有該交易價款8千元。然被告為警捕獲後,其身上僅被搜出10萬元整數之現金,既乏任何證據足認該10萬元中已含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價款8千元,被告已陳稱該10萬元是其配偶妻交其支付黃豆貨款之用(見偵字第14386號卷第78頁),則被告身上或車內既查無乙○○購毒而交付之8千元,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以8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證人賴宏達在原審證稱:「我們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搜索之前有監聽被告的對話通話,得知被告在不特定地點販賣毒品。本來就是預計於94年8月25日當天到被告中和市○○路118巷16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但抵達現場時被告不在家,當時另外有同仁在機房監聽被告的電話,得悉被告人在另一個住處即中和景平路268號17樓之2,並且與乙○○約好要在景平路240巷口交易,就立刻趕過去,……」等語。惟卷附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在94年8月25日當天與乙○○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任何通聯資料(見偵字第1438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則證人賴宏達前揭證述,亦與卷內資料不合。
(二)嗣證人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即改口稱:「(是否曾向甲○○購買毒品?)沒有,我沒有跟他買毒品,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4386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乙○○於原審亦結稱:「我當時(指94年8月25日)找被告想要借錢,我在電話中已經與被告約好,被告說他要出去,我就在台北縣中和市的東帝士大樓地下室出口等被告的車上來,之後我坐上被告的車,在車上跟被告講借錢的事情,被告說他有事要出去叫我先下車,要我以後再說,並說他之後還會再回來,要我等他,我住的地方就在東帝士大樓附近,所以我就在住處前的巷口下車,接著被警察逮捕。當時我身上有海洛因,因為我有吸海洛因的習慣。後來到中和分局作筆錄,我以為是我身上有毒品,害被告被逮捕,所以當時我就說謊,想把事情推給被告,好像有說毒品是跟被告買的,那時我有吸毒,印象也不太清楚,只是想要推責任到被告身上。後來我交保以後遇到被告,才騙被告說我被警察打才那樣說,其實是我說謊」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頁)。證人乙○○於本審再證稱:「(94年8月25日上午為何會上被告的車子?)我們住隔壁大樓,我出去吃東西,回來路上,他剛好車子開過來,他叫我幫他去大潤發換東西。」、「(警察在你身上查到何事物?)海洛因。」、「(海洛因如何來的?)我本來就吸食海洛因,所以在身上。」、「(在警察局時,你如何說?)警察有打我,他們叫我這樣說,叫我說,我身上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為何在地院時,你說警察沒有打你?)因為開庭時,警察坐我後面,我不想得罪他們。」(見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乙○○於警詢,固均稱前開海洛因1包係向被告購買。惟證人乙○○自檢察官偵查後,即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情事,證人乙○○警詢時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確切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乙○○片面且先後不一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甲○○被列為被告開始偵查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本院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至起訴意旨以:被告自94年7月上旬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元」、「阿堯」、「阿藏」「阿國」、「阿富」、「阿香」等成年男子、女子多次購入海洛因後,除少部份供己施用外,餘則分裝出售予不特定人部分。經查卷內證據,並無「阿元」、「阿堯」、「阿藏」「阿國」、「阿富」、「阿香」等成年男子、女子之真實姓名可供查證;另被告涉嫌分裝出售予不特定人,亦無從查證,究竟孰為不特定人。
(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尚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