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板橋地院已囑請上訴人原羈押所在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板橋地院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應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屆滿。而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卷附上訴書狀所蓋具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參,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