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60及移送併案同年度
偵字第1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於民國97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於97年2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97年3月1日提起上訴。然因未附具任何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裁定命被告甲○○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97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即台北縣林口鄉○○村○○路○段160巷31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配偶許韻如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