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0月31日,而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3巷24號2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96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2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0 公克)等物。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3 月17日補呈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7年開始參加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替代療法,由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提供「美沙冬」幫助被告戒除毒癮,而實務上已有許多類似案例亦經為緩起訴之判決,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能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6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35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5.0 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局96年8 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691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以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0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於犯罪後現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有類似之案例業經法院為緩起訴之判決,顯有誤會。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前揭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