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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另案在台灣新店戒治所戒治)

上列上訴等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四號、九十六偵緝字第三0七五、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鄭凱元」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鄭凱元」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鄭凱元」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一號附近某巷子內,明知友人甲○○(已經判刑確定)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給乙○○之VISA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丙○○之身分證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甲○○處收受之。嗣即持該金融信用卡,獨自一人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店冒名消費;另邀約不知情之友人黃仁賢,前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店冒名消費,其方式均為於各該時間,冒用「鄭凱元」之名義刷卡消費,在一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鄭凱元」之署押,偽以表示自己即係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給商店服務人員,致使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載金額之商品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鄭凱元」、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丁○○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六分五秒、八分四秒、九分三十八秒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七十二號統一超商立金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信用卡,並以丙○○之身分證上所載生日,猜測為乙○○前揭VISA金融信用卡之密碼,鍵入成功後,接續以輸入該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元及一萬二千元(共計五萬二千元)。丁○○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乙○○於翌(七)日發現金融信用卡遭竊,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經該銀行向上揭商店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後,依黃仁賢所留存於藍世界服飾店之個人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乙○○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與黃仁賢、乙○○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藍世界服飾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統一超商立金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刷卡消費明細、藍世界服飾店VIP 積點分析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三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偽造「鄭凱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侵害同一法益,時、地緊接,難以分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收受贓物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犯意各別,態樣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其中編號一部分,係單獨一人作案,編號二部分,則邀約不知情之友人作伴,二次作為時間相隔約三小時之久,兩地並頗有距離,所消費之事項且非相同或類似,被害商家亦異,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原判決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妥適。(二)被告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係經通緝始遭逮獲,既非自動到案,原判決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被告以其全部犯行,係出於不法得財之動機、目的,認屬想像競合犯,僅應籠統論以一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上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其宣告刑,係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收受來路不正之VISA金融信用卡及證件,持以盜刷、盜領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顧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鄭凱元」之署押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
├──┼──────┼───────────┼──────┤
│ 一 │96年4月6日  │台北縣土城市○○路152 │3,680元     │
│    │16時56分    │號1樓「倍適得電器股份 │            │
│    │            │有限公司」土城店      │            │
├──┼──────┼───────────┼──────┤
│ 二 │96年4月6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141 │15,781元    │
│    │19時48分    │號1樓「藍世界服飾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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