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7年6月24日補提上訴之理由,有被告上訴狀 2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友人卻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有重獲新生之機會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乃限於行為人施用毒品罪尚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上項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罪,方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於97年 1月21日傍晚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於同日22時許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旋於97年1月22日凌晨0時52分許即為警盤查查獲,尚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可能,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免其刑責,故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是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