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8巷19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