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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復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於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指情節,業均於原審判決書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詳予審酌,被告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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