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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豊元

      江聖傑

      李文雄

      黃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豊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聖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建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文雄前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㈤及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4 年10月、1 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渠2 人猶不知悔改,與江聖傑、黃建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豊元向黃建榮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由黃建榮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11時許,由林豊元擔任賭場負責人及聯絡招攬賭客,並以每日3,000 元之報酬,分別僱用江聖傑擔任賭場清注荷官(即計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收取抽頭金)工作,及僱用李文雄擔任賭場記帳之工作後,嗣林豊元再負責開門讓熟識之賭客進入上開賭場賭博,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以林豊元提供之麻將筒子及骰子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麻將筒子,以點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持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持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1,000 元,需提供所贏取款項3 %即30元予江聖傑,再由江聖傑轉交林豊元作為抽頭金,而共同經營賭場牟取利益。嗣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 時30分許,賭客童隆展、廖志勝、吳師墉、王辰哲、陳鄉松、吳德慶、李吳金花、李慕臻、邱忠孝、楊相輝、楊麗娟等11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台及賭資34,6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被告等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童隆展、廖志勝、吳師墉、王辰哲、陳鄉松、吳德慶、李吳金花、李慕臻、邱忠孝、楊相輝及楊麗娟於警詢中,證人黃世斌、林宴如及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金清查整理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8幀。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34,600元。

三、核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及黃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及黃建榮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豊元、李文雄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等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分別於100 年1 月4 日及103 年5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豊元、李文雄及黃建榮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渠等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林豊元係主要經營者,被告黃建榮為提供賭博場所者,被告江聖傑、李文雄則為受雇者之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林豊元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34,600元,則分屬賭客童隆展等11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業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台,被告黃建榮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是多年前裝設的,但已經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邱忠孝於警詢中證稱:賭場裡有裝監視器,不過已經壞掉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正面),足認該監視器設備於本案賭博場所營運時應係無法正常運作,再則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與本犯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麻將牌                  │40顆              │
├──┼────────────┼─────────┤
│ 2  │骰子                    │68顆              │
├──┼────────────┼─────────┤
│ 3  │帳冊                    │1 張              │
├──┼────────────┼─────────┤
│ 4  │紅色便當盒              │2 個              │
├──┼────────────┼─────────┤
│ 5  │標示牌                  │4 個              │
├──┼────────────┼─────────┤
│ 6  │記帳筆                  │2 支              │
├──┼────────────┼─────────┤
│ 7  │籌碼                    │1 疊              │
├──┼────────────┼─────────┤
│ 8  │籌碼(塑膠幣)          │126個             │
├──┼────────────┼─────────┤
│ 9  │籌碼(玩具鈔)          │194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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