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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1 月12日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宣告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1之2 號9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6 時38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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