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於監所之被告收受,有該紙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依照首開說明,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計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一日為春節假期),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始行向台灣台北監獄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台灣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記為憑。是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