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 抗告人
- 張耀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耀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本案,與其同時所犯之施用毒品、運輸毒品及持有槍砲等案件,係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之同一案件。因檢察官分成不同之4 案偵辦,並移轉其中部分案件至其他不同地檢署,致分別起訴、審判。然此4 案既屬同一案件,其中一部(即施用、運輸毒品部分)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他部(即本案販賣毒品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1月7日止及93年2 月間起至同年8月9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論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3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6日止,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9號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年3 月間(原裁定誤載為同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決,論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即本案)。惟甲案扣案物中,除吸食器可認係供抗告人施用毒品使用以外,其餘扣案物品,諸如海洛因3包(重17.65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重2.3公克)、毒品分裝袋42個、毒品分裝瓶3 個、注射針筒17支、電子磅秤2 台,均與其甲案施用毒品無關。抗告人於本案復自承其自92年10月起販賣毒品,與乙案於93年6月6日運輸毒品,相距長達8個月,自難認甲、乙2案與本案之間,有何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關係。至甲、乙2 案縱經檢察官以同一案號偵查,僅屬行政管理措施,與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無關。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