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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訴字第2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6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分別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5巷7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得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玻璃球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12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警方於96年5月17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公克)及白色晶體1包(淨重0.2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認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9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52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0頁),復有被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分別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施用方法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將被告多項審理中之毒品案件以集合犯判決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就被告二次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之犯行,在新刑法施行之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與其餘之犯行,並無何連續犯、接續犯及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對被告其餘犯行,併予審判。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訴字第232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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