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一月又十五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9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9巷3號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0月11日9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毛重0.48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一審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毛重0.48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一月又十五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復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毛重0.4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輕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