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23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代表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不罰部分撤銷。
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QQY-619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52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書立悔過書(受處分人已當庭書立),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同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述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52,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惟:(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同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列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範圍,若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後,即有一事不再罰法理之適用,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屬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係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6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既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難謂適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應予撤銷。(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將修正前「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及於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法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係違規酒醉駕駛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僅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因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對受處分人為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條文修正前之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認持小持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仍應吊扣(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顯漏未審酌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此部分並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交通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交通部主管之各類法律與行政命令與函釋文,對於各級交通事業單位與行政機關,有其效力與拘束力,各級交通事業單位與交通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辦理。
(二)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維護多數人之公眾利益,對於不同車種駕駛人資格之取得,有嚴謹之發照與審核作業程序,依小型車至大型車、先貨車再客運車之順序與原則,其用意在於考量生命之不可回復性與維護道路安全,對於汽車駕駛人取得不同類型駕駛執照之過程,須考量其年齡、能力、駕駛資歷與技術之不同,採行逐級考驗換照之制度設計,實施不同等級考驗並登記核發駕駛執照,相關規範見諸公路法第61條、第6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3條、第60條等。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能力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述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坦承在案,關於酒醉駕車罰鍰部分應無疑義。惟受處分人另主張其並未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警攔檢之時,行為態樣為無照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7條第6項「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且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裁處。原裁定認同受處分人上開主張,並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7號、第216號,忽略原處分機關所提交通部行政命令函釋,復援引立法院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刪除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裁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五)惟按核發駕駛執照之本質為許可,係針對原先禁止一般人之特定行為,解除其禁止,使其取得駕駛資格,其性質屬命令之行政處分,但例外於駕駛人持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主管機關考量持有該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技術純熟,駕駛經驗較為豐富,對各種道路交通突發狀況應變以及一旦發生影響危險安全因素之狀況處置,比一般機車駕駛人有較強之應變能力,遂解除其對騎乘輕型機車之禁止。縱令發生越級駕駛級別車輛之行為,例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亦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處,而非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六)又依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函釋,所稱「吊扣」、「吊銷」或「註銷」,均屬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駕駛人一旦遭受此類處分,即回復法律之「禁止駕駛」。又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七)本件受處分人,明知其行為當時,已有飲酒事實之存在,仍心存僥倖以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依法自應予吊扣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駕駛執照1年。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另有明文。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法既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當行為人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QY-619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52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書立悔過書(業於偵查庭當庭履行),及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業於96年5月7日履行),於96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就同一事實,另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52,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亦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考。
(二)抗告意旨雖稱,交通部主管之各類法律與行政命令與函釋文,對各級交通事業單位與行政機關,有其效力與拘束力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處罰鍰部分,原裁定法院以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 元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撤銷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已確定在案,合先說明。
(三)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法院卷第17-18頁),未考領其他各級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且係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合法騎駛輕型機車之依據,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超過規定標準(即0.25mg/l)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其違規事證明確,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仍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原裁定僅以受處分人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諭知此部分不罰,尚有未當。原處分機關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認無再發回之必要,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不罰部分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