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6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八九七六-FK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十一公里處,遭錄影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雖其陳稱:其係為搭載女兒前往搭機時,因路況不佳,迫於時間壓力始違規使用路肩云云。然其違規使用路肩之理由,未合於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故受處分人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刑法上的理論,並非當然不可援用於行政秩序罰,此從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雷同即明,則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即非不得類推適用關於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規定。而依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規定,若符合: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危難緊急,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再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應加以審查。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可審查性不但為各國學者之通說見解,即便就「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採「量的區別說」之學者,亦肯定在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下,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所受之法院監督應較為嚴格。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載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八頁)。惟受處分人以其違規行為係因其女於當日需搭乘十六時三十分起飛之班機赴日,故於提早三小時駕車自板橋出發,然因高速公路一路壅塞,乃在心急恐誤班機之心態下,不顧靠近出口處載有十六時始開放小客車行駛路肩之指示牌,冒然提前行駛路肩等情為辯,已提出電子機票、其女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為憑證(原審卷一二頁),尚非全然無據。而觀諸卷附電子機票所載,其所乘班機預定自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於臺灣機場起飛,而依舉發照片所示,斯時高速公路路況確呈壅塞難行之情況,縱不計機場所需通關時間,受處分人所在位置距離機場或最近交流道均有相當距離,當下選擇行駛路肩,或係其為爭取時間之不得不然之舉措,而高速公路又未若一般道路可任意選擇其他路段改道行駛,且本件是否有突發事件致使該時段道路壅塞而為受處分人無法預知之情形?亦非全然無調查斟酌之餘地。又縱認受處分人因逾時到達所受損害之法益與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行政機關欲達到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相較為低,而無緊急避難免責之條件,惟亦須權衡其間之輕重,並載明所持心證理由,非謂即以其情不符「緊急避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語帶過。尤以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受處分人申訴後即已表示同意免罰,此有該警察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七六四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三頁),可見第一線之舉發單位對於受處分人之情況,基於行政裁量權行使,似認以不處罰為宜。而本件舉發單位與處分機關意見相左,何以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遽以處罰所憑理由,較諸舉發單位免罰意見為可採,原裁定未予說明,殊有理由不備之疏漏,自難昭公信。綜上,原審僅以處分機關書面意見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部分則未置一詞,稍嫌速斷。從而,本件既有前述疑義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