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3、4、5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2、4、7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3、5、6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聲請就附表編號1、2、3 號部分,及附表編號4、5號部分,與附表編號6、7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7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7號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中附表編號4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7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此部分未經抗告人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之罪,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共計減刑2 年4 月又15日,附表編號4 之罪減刑2 年,按依定應執行刑應有其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是附表編號1、2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15日之範圍以下為之;另附表編號4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有期徒刑6 年之範圍以下為之,始為允洽,故原裁定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尚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4、7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就附表編號1、2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所犯附表編號4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所犯附表編號7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業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觀諸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已酌減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附表編號1、2等罪之刑期,嗣又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期,經計算此部分共計減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又15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已酌減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附表編號4 之罪之刑期,嗣又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期,經計算此部分共計減刑有期徒刑3 年6月。準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分別逕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附表編號4 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3、4、5 部分之犯罪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至附表編號1、2、4 減刑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故僅就上開部分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能減刑之附表編號3、5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