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聲減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原審於96年6月8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裁定,顯不相符,請詳查辦理,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等語。
三、惟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聲請更訂其刑,並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該案件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237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再以96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原審法院並另於96年6月8日就原審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為更正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載之更正裁定。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即非無可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