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8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原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且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係指該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就本件而言,即指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為前提,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97年5月5日起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審判長公務員侵權為由,聲請停止審判,聲請人雖已另提起公務員侵權之民事訴訟,惟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判決結果如何,經核均與聲請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訴妨害公務等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無關,聲請人上開被訴妨害公務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亦非以聲請人所提起該公務員侵權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審判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其已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審判長公務員侵權為由,並經被告答辯訴訟中,只要該案判決必須登報澄清事實,則抗告人於前開96年度易字第353號妨害公務乙案刑罰即應免除,該案即應停止審判云云,顯係出於對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之誤解,未諳停止審判之要件須具備「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及「民事已起訴者」二者,法院始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而非一經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即應停止審判。至抗告人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65號裁定所示准予停止審判之事例乙節,經核尚與本件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為准予停止審判之依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