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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

停止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略以:(一)、以被告已於2008.5.5起訴本件審判長公務員侵權(見被告於2208.5.7具狀之附件1),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本件應停止審判。(二)被告於2008.4.29 到宜檢控告黃永勝庭長瀆職,此情,本件以暫停止審判為宜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原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且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係指該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就本件而言,即指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為前提,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97年5月5日起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審判長公務員侵權為由,聲請停止審判,聲請人雖已另提起公務員侵權之民事訴訟,惟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判決結果如何,經核均與聲請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被訴妨害公務等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無關,聲請人上開被訴妨害公務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亦非以聲請人所提起該公務員侵權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審判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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