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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97年度矚重上更㈠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明:㈠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其犯罪所得總計100,830,058元,已達一億元以上,因而論其四人以同條第2 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然證券交易所依原審函查之日即96年3月6日為時點,據以計算上訴人等四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是否合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示有關『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之意旨?仍有疑義。又以法院函查之日作為計算之時點,將因函查時間之不同,影響股票之均價,致犯罪所得金額隨之發生變化,而使內線交易罪加重條件之成就與否,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即函查時間之不同),難未允當。原審並未說明其採取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上開時點為基準之計算方式,有何法律上或理論上依據,又未本於立法理由揭示之旨趣,調查研判,資以確定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時點及計算方式,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 項之規定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四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金額,為其認定該四人之犯罪所得數額,非無可議。又原判決引用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簡水綿等3名投資人賣出於94/07/25 買進之台開股票獲利情形」表之記載,就乙○○、甲○○二人使用簡水綿名義買進之5,000 張台開公司股票,認僅賣出3,200張等情,倘若無訛,則該部分尚未賣出之1,800張,是否因消息公開後價格之變化,而有加值利益之存在?原「不列入計算獲利」,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依上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於鈞院審理時,既應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時點及計算方式」以及「計算所得利益之範圍」等節再事研求與調查,重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究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鈞院為本案審理時,自應就如何適用系爭條文之規定予以審酌,惟本案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顯有抵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及572號解釋意旨,請求鈞院就本案適用法律有違反憲法之情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

二、本院查:

㈠「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依上所指,是只要法律所使用之文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以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者,即難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意旨指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一詞,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有相同用語,惟歷來就該法條用語未曾有不能理解而難以預見之情形,而被認為有違憲之虞。是本件爭點非在法文本身所謂「犯罪所得」一詞之不明確,而是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怎樣才能達到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符合立法意旨,此正是本案法院需藉由法律見解形成確信,即審判之核心所在。猶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設行為人於3 年前無償收受之贓物,至1 個月前才予以出售,設出售當時之價錢較收受當時之價格為高,然行為人不能主張其收受當時之價格才是其犯罪所得,此正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範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當然需就其出售之價金全部加以沒收發還被害人才符合立法意旨及公平正義之要求。且所謂「犯罪所得」,為一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非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而需經法院為客觀的評價。而立法者將此一刑罰加重條件,予以必要性之量化或質化,使有一較明確之標準。使逾此標準者即該當該條第2 項之加重刑罰事由,亦難謂其規定缺乏明確性。

㈢聲請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刑度加重之要素,以系爭條文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等語。惟由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內線交易行為對整體經濟秩序之安定性與公正性產生重大危害,且金融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金額越多,代表該犯罪行為之惡性及其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所帶來之影響越大,立法者本有形成之自由,以此一要素為刑度加重之依據,以衡平該升高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而本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產、官、學界一致之共識,希望藉由修法提高金融犯罪刑罰,有效遏止國內層出不窮之金融弊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金融七法修法草案及審議資料相關修法資料在卷可稽)。且按法官依憲法應受法律之拘束,是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之過程中,享有優先之地位,是法院自應尊重立法者立法、修法之結果。且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才可以有差別待遇,犯罪所得在一億元以上,其犯罪情節較一億元以下之犯罪情形為重,本具有不同性質,且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給予法院7年至20年間之裁量空間,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且就訂定犯罪行為之法定刑之上下限,原屬於立法權之範疇,不生立法權侵害司法權之問題。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為「犯罪所得」一詞難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及有立法侵害司法權之違憲等情,已如上述,又停止審判乃屬法院之職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矚重上更㈠字第4 號案件之審判,核與上開解釋不符,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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