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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貴雄林立華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96年 8月30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666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所犯法條 │合於九十六│視為減刑││ │ │ │ ├────────┼─────┤ │年罪犯減刑│後之刑期││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 │條例 │ │├──┼──┼───┼────┼────────┼─────┼─────┼─────┼────┤│ │毒品│有期徒│90年1月9│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19 │毒品危害防│不合 │ ││ 1 │危害│刑7年6│日 │ │日 │制條例第4 │ │ ││ │防制│月 │ ├────────┼─────┤條第2項 │ │ ││ │條例│ │ │90年度上訴字第 │91年5月23 │ │ │ ││ │(販│ │ │3711號 │日 │ │ │ ││ │賣第│ │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0年1月 │臺灣高等法院法院│91年4月19 │毒品危害防│第2條第2項│有期徒刑││ 2 │危害│刑8月 │間 │ │日 │制條例第8 │前段 │4月 ││ │防制│ │ ├────────┼─────┤條第2項 │ │ ││ │條例│ │ │90年度上訴字第 │91年5月23 │ │ │ ││ │(轉│ │ │3711號 │日 │ │ │ ││ │讓第│ │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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