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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嗣受刑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易科罰金,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9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可稽,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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