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已獲假釋,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7月27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579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