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聲請就其中強制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所處及減刑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因被告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經減刑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法第41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強制罪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犯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功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