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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 547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已就附表編號㈠至㈥、㈦及㈧、㈩至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㈥、㈦及㈧、㈩至所示之罪,既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5月、11月及 3年,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判決影本各 1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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