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715號裁定板橋地院95年簡上字第162號施用二級毒品減為徒刑3月、本院95年上訴字第3739號施用一級毒品減為徒刑4 月15日、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9號偽造文書減為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315 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減為徒刑3月15日、2月15日,96年訴字第297 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減為徒刑5月、3月,本院96年上訴字第1009號施用一級毒品減為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0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92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