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定執行刑案件,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97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雖併合處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惟因聲請人犯罪日期依序為「94年8月間至94年12月29日止」及「95 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俱為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罪,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爰聲請予以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犯罪時(即94年8月間至94年12月29日止及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嗣現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足認:㈠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另參諸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倘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與裁判時法之折算標準,兩相比較結果,要以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指中間時法即90年 1月4日修正者),定其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有同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有同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適用,兩相比較結果,要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分經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2年8月在案。其中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因聲請人上訴,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即被告上開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現既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而已,雖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惟該部分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原裁定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