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 年度執聲付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藏匿人犯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徒刑七年,禠奪公權五年,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中藏匿人犯罪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經駁回確定在案,而幫助殺人罪,經本院94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殺人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犯殺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徒刑七年,禠奪公權五年,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中藏匿人犯罪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經駁回確定在案,而幫助殺人罪,經本院94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殺人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94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3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