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非字第95號裁定撤銷應執行刑改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36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 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