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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3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52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3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5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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