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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秀雄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罪嫌,經鈞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 號解釋之意旨,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聲請人認鈞院上開判決有關事實認定部分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故依法提起再審。另原判決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

二、經查: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 號解釋文係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其解釋理由書亦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均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準用第394 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其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得提起再審者,仍應「具有再審之原因」。而再審原因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甲○○就上開案件為自己(即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未據主張係依據第420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否構成非常上訴之理由,則係另一問題),從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再審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要件,是本件有關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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