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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書狀,僅附具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95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至於依法應附具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所稱之新證據資料,則均附之闕如。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縱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補發判決書類,仍不能認該瑕疵已為治癒。因認,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仍應俟領得補發之判決書類後,再具狀向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併請求補發判決一事,乃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再審聲請人應依規定向原承辦股別請求,而非係循審判程序予以救濟,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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