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