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4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係供己施用,而再審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886公克)沒收銷毀之,該判決理由載明再審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依該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惟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確定判決(97年2月22日判決)審酌認定明確,而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難謂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又再審聲請人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點886公克前,雖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但事隔一年,時間並非密接,且亦不當然遽認再審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在供己施用(按原確定判決係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而原確定判決效力是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係法律適用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可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