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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楊貴志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併罰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倘係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即應合併執行,不生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係93年1月8日,而編號2所示偽造貨幣罪,犯罪日期為93年2月11日,則受刑人所犯偽造貨幣罪,顯係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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