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臺北縣中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取財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故以上2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其所定應執行刑6月又15日,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項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