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0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0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9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列已減刑案件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之時間,分別係在95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底某日及95年4月13日,即係在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罪之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